•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第八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章 变  卖

        第二十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二十一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二十四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四章  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
        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税务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第二十九条  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被执行人。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税务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继续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的,税务机关应当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拍卖、变卖过程中,严禁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税务人员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拍卖或者变卖的税务机关赔偿其直接损失。
    税务机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因税务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反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抵税财物在被查封、扣押前,已经设置担保物权而被执行人隐瞒的,或者有瑕疵、质量问题而被执行人隐瞒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活动产生的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追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2.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3.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4.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 
              5.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附件1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税拍(变)〔    〕  号

    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__________规定,经____________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决定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税强〔    〕  号)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财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____________。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附件2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税拍通〔    〕  号


    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____________规定,我局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_______ 税强拍〔    〕  号)已将《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专用收据》所列的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款项处理情况如下:
        相关费用:                      元
        抵缴税款:                      元
        抵缴滞纳金:                    元
        抵缴罚款:                      元
        抵缴没收违法所得:               元
        以上合计:                      元
        经上述处理,你(单位)仍欠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退拍卖款)共计__________元。请你(单位)携带本通知书前来我局领取已完税凭证。
        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补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逾期不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请你(单位)前来办理应退拍卖款事宜。)

        附件:1.拍卖(变卖)、收购合同;
             2.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3.相关费用凭证复印件。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已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将结果通知纳税人时使用。
        3.本通知书中“相关费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所称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
        4.本通知书附件中“《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是指拍卖(变卖)单位出具的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复印件。
        5.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6.文书字轨设为“拍通”,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拍通”。
        7.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3


    拍卖/变卖商品、货物
    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品名称 单价 数量 单价金额  备注
          
          
          
          
          
          
          
          
          
     合计     
     人民币(大写)

        税务机关(章):                   拍卖(变卖)、收购单位:(章)
        拍卖(变卖)、收购单位经手人: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使用。
        3.本清单作为《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结果通知书》的附件。
        4.拍卖(变卖)人、收购单位、买受人、收购人不止一个时,应根据不同的对象分别填写清单。
        5.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被执行人,一份送拍卖(变卖)、收购单位,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4

      税务局(稽查局)

    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
                        税返字[    ]     号

    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现决定返还你单位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请于      年     月    日前,携下列有关材料,到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办理返还手续。
        附应携带的材料:

     

                                                      税务机关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设置。
        2.适用范围:用于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返还被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时使用。
        3.“鉴于            ”栏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在税收保全措施期间,已经依法缴纳了税款、滞纳金;
       (2)在拍卖、变卖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前,已经依法缴纳了税款、滞纳金;
       (3)用于提供纳税担保的财产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已经依法缴纳。
       (4)在拍卖变卖结束后,有剩余的财产或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依法返还。

     

     

    附件5 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税务机关(章):      被返还财物单位:(章)
        经办人:
        负责人:              被返还财物单位经手人:
                                                 年    月    日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品名称 单价 数量 单价金额  备注
          
          
          
          
          
          
          
          
          
     合计     
     人民币(大写)

  • 文章来源:市场建设司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指导交易各方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二手车交易规范》,现予发布,在行业内推广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手车交易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服务、经营行为,以及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规程,增加交易透明度,维护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㈠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㈡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㈢交易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㈡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㈢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

    第八条      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㈠买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㈡机动车登记证书;

    ㈢机动车行驶证;

    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㈤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应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在交易合同中予以明确。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二手车应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根据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在收取服务费、佣金时应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复印件;

    ㈡购车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复印件;

    ㈢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㈣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㈤交易合同原件;

    ㈥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车辆信息表》(见附件一),二手车拍卖公司的《拍卖车辆信息》(见附件二)和《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见附件三);

    ㈦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二章  收购和销售
    第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㈠按本规范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查验车辆的合法性;

    ㈡与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

    ㈢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并可根据需要增加《车辆信息表》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买方持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

    第十七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清单。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㈠车辆基本资料。主要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出厂日期、使用性质、最近一次转移登记日期、销售时间、地点等;

    ㈡客户基本资料。主要包括客户名称(姓名)、地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㈢维修保养记录。主要包括维修保养的时间、里程、项目等。

    售后服务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三章  经纪
    第二十条                  购买或出售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应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第二十二条        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㈠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㈡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㈢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㈣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车款、佣金给付按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的二手车,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开具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与交易市场管理者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中介服务活动,应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及其它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

    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㈠拍卖的时间、地点;

    ㈡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㈢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㈣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㈤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三十二条 进行网上拍卖,应在网上公布车辆的彩色照片和《拍卖车辆信息》,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天。

    网上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拍卖信息,公布拍卖车辆技术参数和直观图片,通过网上竞价,网下交接,将二手车转让给超过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网上拍卖过程及手续应与现场拍卖相同。网上拍卖组织者应根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制定网上拍卖规则,竞买人则需要办理网上拍卖竞买手续。

    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并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

    第五章  直接交易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法定代理人应提供相关证明。

    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三十八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买方。

    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并完成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第六章  交易市场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设立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做到标识明显,环境整洁卫生。交易手续办理区应设立接待窗口,明示各窗口业务受理范围。

    第四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交易市场内应设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客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协助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履行其服务、管理职能的同时,可依法收取交易服务和物业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牢固树立为客户服务、为驻场企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素质。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车辆信息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0604/att_1.doc

    附件二: 拍卖车辆信息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0604/att_2.doc

    附件三 : 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0604/att_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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